【裁判要点】
交强险投保人因“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待其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行驶追偿权。第三人从侵权人处已经获得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
【基本案情】
被告陈解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遇同向行驶在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陈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陈解某驾车左转弯超车时未按规定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致使两车相撞,原告陈昌某受伤。此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昌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陈昌某以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昌某和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陈解某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96250.05元,剩余的部分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解某系“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723.88元;二、原告陈昌某的其余损失62706.05元,由被告陈解某承担70%计币43894.24元,原告自负30%计币18811.81元。三、驳回原告陈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92723.88元,限其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昌某41668.07元,支付被告陈解某51055.81元(已垫付的96250.05元—43894.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陈解某系准驾不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昌某41668.0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上规定充分的说明,上述情形应采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方式。本案中被保险人陈解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故受害人陈昌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赔偿款41668.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保险人陈解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实际赔付的款项,保险公司无需再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侵权人陈昌某支付51055.8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