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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向当事人释明回避权利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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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艳  发布时间:2014-07-02 08:35:10 打印 字号: | |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做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回避制度做了明确规定。

  回避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对其做了诸多规定,但回避制度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却依然遭遇了规避、搁置。

  一、向当事人释明回避权利的时间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未做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申请回避需说明理由及人民法院对待当事人申请回避时的处理方法,并未对当事人何时可以申请回避予以明确规定,是在开庭审理前即可申请回避,还是在开庭审理中申请回避。

  二、向当事人释明回避权利的方式不统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人员释明回避权利的方式并没有做出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承办法官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既存在口头告知,也存在书面告知,随意性较大。

  三、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内容不全面。本人从本院2014年1月至5月已审结案件中抽取了60个案件进行查阅,发现各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只告知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几种情形,而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要、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等情形并未向当事人说明,而且对第四十四条中“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也未做补充说明。

  回避制度的适用是公正司法的具体要求,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值得引起法官的重视。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