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7日下午17时4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邹某福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豪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袁某安,从祁东县石亭子镇开往黄土铺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黄土铺镇双合村2组地段时,遇被告邹某军持B2型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祁东县黄土铺镇开往石亭子镇方向。由于路窄微弯视线不良,二被告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被告邹某福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后视镜与被告邹某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相碰,造成原告袁某安与被告邹某福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军与被告邹某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某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68922.58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421.56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某安已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
另查明,该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英,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11日,被告邹某军于2012年2月份从第三人(具体不详)手中受让该货车。事发时,被告邹某军驾驶的湘E07442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超过强制报废年限,被告邹某军亦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邹某军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3976.5元,被告邹某福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邹某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某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某安残疾赔偿金28272元、误工费15255.28元、护理费7608.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袁某安的其他损失119458.8元,由被告邹某军赔偿50%,计币59729.4元;被告邹某福赔偿35%,计币41810.58元;原告袁某安自负15%,计币17918.82元。三、驳回原告袁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祁东法院认为,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某安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邹某军应当为其机动车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邹某军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军和被告邹某福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被告邹某福出于好意,无偿让原告搭乘,此属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被告邹某福搭载原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苛求被告邹某福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相同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担部分风险,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邹某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