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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虽约定 债务性质仍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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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灿灿 龙健  发布时间:2014-07-07 08:47:36 打印 字号: | |
  古往今来,民间有“父债子还”的说法,在现实生活中,虽为夫妻一方借款,但只要是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即使双方离婚时协议债务由一方承担,该笔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某以投资电线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月10日之前被告还清原告借款则不计利息,若2012年4月10日前未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按日息0.1%支付利息。被告刘某与其妻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其妻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被告于借款交付之日即形成了借款关系,且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某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虽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约定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属于被告刘某与其妻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善意第三人无效,所以此协议不能改变该债务的性质。法院遂根据上述理由,判决被告刘某之妻与其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29879.5元,共计129879.5元。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