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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判给付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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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战营  发布时间:2014-07-21 08:59:31 打印 字号: | |
  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判给付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的判法。在期间上,有自逾期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有自逾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有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在计算标准上,有按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判决支付的,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四倍判决支付的,有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上浮30%至50%判决支付的,还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上浮10%至50%不等计付的。上述期间和计算标准的不统一,既影响了司法裁决的严肃性,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造成了某些不良影响。

  逾期期间的计算问题,从起诉日起算,抹去了逾期日至起诉前的期间,至判决生效日止,生效日起至清偿日前的期间权利人均丧失了应得利益损失,显然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从逾期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执行时原确定的债务利息依法应加倍计付,可能出现违约金数额数倍的重复计算,对债务人是否公正或为债权人谋取了不当利益?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按当事人约定的数额和计算方法计算,缺乏损失依据的,无适度的平衡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或四倍或上浮30%至50%计算,无针对性和规范性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无疑会造成“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裁判的负面效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秉承公正司法原则,我们认为按以下方式处理较为适宜: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的起止时间

  1、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履行届满的次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逾期期间;

  2、未约定履行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以权利人催告履行的合理必要的期间或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的起止期间,债务清偿日仍应是债权人实现权益的终结日;

  3、起诉日、判决生效日计算起止时间,忽视了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间的客观事实,剥夺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裁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扩张了自由裁量的内涵与外延,助长了酌情执行的任意性,应予纠正。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1、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的,一般应按其约定支付,原则上应以“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对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过份高于造成损失的,允许其自愿降低标准,如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上浮50%计付,审查该诉请合法性时,可以考虑债权人未适时收取应得款,出借该款法律允许的最大效益值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上浮30%,未超过司法解释确定的实际损失超过30%的限额,其诉求可予支持;

  2、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有实际损失依据的应审查损失的真实合法性,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对损失依据难以确认,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债权人的损失计算,可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50%计付,以弥补债权人最基本的可得利益损失;

  3、裁判文书判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与执行中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2倍计付迟延履行金,是否为债权人谋取高额利益,对债务人显失公平的问题。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依法应得的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在审理裁判中应依法支持其诉求,债权人取得的是合法收益。法院做出裁决后,执行程序中,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既是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也是对债权人一定的民事补偿,迟延履约金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不应视为非正当利益,故在民商事权益纠纷的审判、执行中严肃执法,对培植经济生活中的诚信风尚,强化民主与法制建设均具有重大的社会和法律意义。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