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矿点经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驳回了原告基于合同违约条款要求对方赔偿经营亏损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衡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因欠李某债务38万元,双方遂协议将该公司的一个矿点承包给李某开采,期限为二年,矿产品归李某自行销售,并约定欠款作为合同押金,李某按实际开采吨位交纳承包费。2013年9月,该公司以李某未及时交纳承包款为由单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要求返还合同押金,并赔偿开采期间的亏损款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采矿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申请采矿权的主体限定为依法成立的矿产企业之规定。原告李某作为公民个人,依法不享有采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力能力,且该合同未经法定的省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并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互返还财产”的原则,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