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后,为了结束失踪人生前的民事法律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确定状态,法律拟制其死亡的制度,但宣告死亡制度具有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法律规定为利害关系人,即只要与失踪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民均可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现实中存在各种情况,出现申请人要求撤回死亡申请的情形,对此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参照原告撤诉的规定,裁定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有的法院则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笔者通过百度检索,大部分文章都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有:一是宣告死亡申请人无撤回申请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针对的是权利人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申请确认的非自己的权利,故申请后无处分权),二是宣告死亡的程序上无裁定撤回的设计(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三是申请人有恶意撤回的可能(即借撤回申请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方面,宣告死亡虽然是法院对失踪人是否死亡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确认,但与其他民事案件受理一样,宣告死亡受理的前提条件是不告不理,法院不会主动介入失踪人是否死亡的宣告;同时也不是所有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失踪人的死亡宣告,必须是与失踪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向法院申请失踪人死亡的宣告。具有利害关系也就牵涉到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也当然具有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宣告死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列在第二编审判程序当中的,而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则是在第一编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当中,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均有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特别程序中的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也应有这种权利。对于自己的权利,申请人当然可以处分,故宣告死亡申请人有提起撤回申请的权利。
其次,允许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利害关系人选择作为申请人宣告失踪人死亡,首先必将进行公告,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等都必须由其自行承担,又因公告的期间长达一年,其时间成本也难以估量。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某种原因己经结束,被申请人是否宣告死亡与申请人己无关系,申请人选择撤回申请,节约时间成本及其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可,毕竟宣告死亡的判决要在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才能作出。二是对法院而言,法院可免去审查的程序,不仅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节约司法成本,对双方而言均是利大于弊。
再次,允许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并不会造成申请人的恶意申请的法律后果。普通民事权益的救济期间为二年,即在二年的诉讼期间内,权利人应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宣告死亡的案件中,公告期间就长达一年,且公告会向法院当地、被宣告死亡人经常居住地张贴,如申请人有恶意申请的情形,其能够实现的可能性很低。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并不会导致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要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的权利,不会损害其队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果说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很大的恶意,因为毕竟是使被申请人被法律拟制死亡,并由此导致一系列的连锁效应,申请撤回宣告死亡,相对而言并不会对被申请人及其民事法律关系造成更多的破坏。
最后,裁定一般是针对程序性事项,而判决是针对实体处理,申请人在程序上要求撤回申请,而法院却否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强制性的在实体上予以判决,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在被申请人己经出现时,法院对这种显然易见的事实,选择性失明,仍要求说我们法院经审查,申请人撤回申请不当,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是不是有点贻笑大方。
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不能过多的干涉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明确要求撤回诉讼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予以干涉不予准许。宣告死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也受民事诉讼一般原则的制约,在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时,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