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县法院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县库宗乡南阳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与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蒋某的子女朱某某等五兄妹向法院起诉刘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五原告因蒋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7070元,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赔偿60%(52242元),合计1622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笫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除交强险外其余损失的50%。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机动车承担60%,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责任,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因保险人既未在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