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某歌舞剧团诉东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东某将其承包的某舞厅场地交还给原告,并按每月支付3500元场地使用费至交还舞厅场地之日止。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东某签订某舞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年,每月承包费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东某接手并经营舞厅,按约交纳了相关费用,但二年承包期到期后,东某以投资大,经营亏损为由不愿交还舞厅场地,并不按月交纳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费用的交付、设施改修费用等负担和权属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届满时原告有权要求东某返还舞厅场地的权利,东某以投资亏损为由不交还场地并要求原告补偿投资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院依据,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