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对冒充警察抢劫财物的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谭某犯最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03年8月30日21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在雁峰区白沙洲玩耍时将席某某(另案处理)叫来,两人商量去汽车西站一带捉坐台小姐送派出所拿提成。感觉到人太少,黄某某打电话给谭某和“黑皮”、聂某(另案处理)参加。当晚12时许,五人乘坐由黄某某借来的一辆长江750型带警灯的边三轮摩托车到衡阳市动力配件厂西侧巷内进入一住房,冒充派出所公安民警查暂住证等借口,将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强行带上边三轮摩托车。由于车载不下,席某某、聂某离开。黄某某驾车与“黑皮”,谭某将两被害人载至衡阳市某学校旁一巷内,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身上人民币8元及手机一台。事后,将两被害人载到衡阳市沿江南路湘江河边,将被害人推至江边坡下后逃跑。抢劫的手机被黄某某销赃得款160元,谭某分得赃款3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民警,采取捆绑、搜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谭某在本次抢劫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冒充公安民警将二被害人带下楼,分别解下被害人皮带反绑后搜身,直接动手劫取被害人财物,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以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000元。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他在整个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他是初犯,在犯罪中起从属、次要作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衡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谭某在他人纠集下,冒充公安民警,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系被黄某某等人纠集过去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只实施了捆绑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也未进行销赃和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远小于黄某某。在黄某某被认定为主犯并被量刑十年的情形下,原判将谭某同样认定为主犯并量刑十年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失衡。鉴于上诉人谭某系初犯、从犯,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遂对上诉人作出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