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煤矿设备存在安全隐患 矿工井下受害被判全赔
分享到:
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4-08-20 08:21:51 打印 字号: |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煤矿对设备设施要有严格检查制度,“严” 是安全的保证,“松” 是事故的祸根。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耒阳市某煤矿赔偿原告谷某损失57938.67元。

  原告谷某自2011年6月在被告耒阳市某煤矿从事井下推斗车工作。同年10月11日,原告在井下推斗车时,因井上斗车拉索脱落导致斗车下行撞伤原告左腿,原告当即不能站立行走,疼痛难忍,后被送至耒阳云森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排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1天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视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由被告与医院结算的。2012年11月6日,原告到该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211.67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545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66.67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治伤的医疗费原告自认被告已先行支付了7200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4300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谷某在被告耒阳市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且自己没有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9438.67元,扣减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7938.67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