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梁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保险公司应赔偿梁某保险赔偿金80000元的判决。
2011年4月,梁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类型为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纳。合同履行期间,梁某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2013年4月,梁某因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发生矛盾,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3年6月18日,经梁某申请复效,要求梁某告知是否患病一栏,梁某选择了“否”,保险公司于当日作出了合同复效业务确认书,要求梁某补交保险费,同月19日,梁丽补交了保险费。2013年6月18日,梁某因不适入院,同月27日,经省人民医院确诊为乳腺癌。2013年9月16日梁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双方订立合同时,梁某并未患病,在合同复效时,梁某隐瞒了发现肿块的事实,但均未确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经确诊的为癌症的时间在2013年6月27日,在保险合同复效后生效的时间内。且保险法并没有对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明确的规定。2013年6月18日经保险公司同意合同效力恢复非重新签约,该合同生效起点应为2011年4月。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