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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间的债务纠纷与离婚纠纷能否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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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辉  发布时间:2014-08-22 09:12: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肖女士与段某本系小学同学,2012年2月双方偶然在网上偶然相遇,然后很快坠入爱河,同年5月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同年7月,段某以做生意为名向肖女士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约定“年底前偿还欠款,并与肖女士办理离婚手续”。但段某年底不但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还把其父母接走,变更联系方式,致使肖女士无法与其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肖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肖女士与段某离婚;段某偿还肖女士10万元欠款。

分歧

  本案在法院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之际,就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案由,一是离婚纠纷,一是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分别适应不同的法律,肖女士应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借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一样,本案的借条的本质可视为肖女士与段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案予以判决,肖女士可以只提起离婚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判决肖女士与段某离婚时,应就双方债务作出判决。肖女士出借的10万元是其个人财产,段是在婚后向肖女士取得借款,并立下借条,此借条应视为是肖女士与段某对肖女士的婚前财产做的一种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这一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肖女士与段某具有约定力。个人财产自始至终为个个财产,如肖女士与段某解决婚姻关系,肖女士当然可以带走自己的个财产,段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可以推出,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应对双方的债务作出判决,而本案的肖女士、段某已就婚前财产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段某偿还肖女士10万元欠款。

  其次,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减少当事人的成本。肖女士如只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只需交纳300元的案件管理费,不必为10万元的财产分割另行缴纳费用,如果肖女士分别提起离婚纠纷诉讼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则需共缴纳2600元的案件受理费,整整相差2300元。我们常常讲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什么是人民利益,在普通百姓眼里这2300元就是人民利益。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只有始终为当事人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越来越让人民信服法院的判决,树立法院公信力。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