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借款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款,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债权人要求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又代为还款,但担保人还清债权人的款后,向借款人追偿却一直未果,担保人被迫走向诉讼之路。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胡某连带偿还原告周某代偿借款本息191222.5元;被告张某对被告谢某、胡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2012年10日30日,被告谢某向原各廖某借款15万元,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被告谢某向廖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6000元,逾期未归还除继续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在原利率基础上支付50%的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谢某未按约还款,债权人廖某便要求原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谢某的借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替被告谢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4万元、逾期利息3.6万元、共计27万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务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被告谢某、胡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周某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其要求被告谢某、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应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内负清偿责任,由于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未就保证责任约定比例,故被告张某分担的比例为50%。对于原告周某诉请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4万元、逾期利息3.6万元,共计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担保人在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只能就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周某所代偿的超出债权范围部分并非合法债权,法院不应支持。经核算: 原告周某的合法债权为本金15万元、利息5860元、逾期利息35362.5元,共计191222.5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