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上5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中一辆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车辆不负事故的责任。按常识理解,不负事故责任相应不负赔偿责任。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处了一辆不负事故责任的车辆承担了赔偿责任。
案情:大雾引发五车相撞
2014年1月31日,秦某驾驶粤S·****Y号车行至衡阳县一快车道内,因秦某在雾天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拥堵,在变道时与湘D·****5号轿车尾部相撞,并推动该车碰撞在赵某驾驶的川A·****K号车尾部,而秦某驾驶的粤S·****Y继续变道,又与湘D·****8号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碰撞前方停在港湾内的湘E·****9号客车尾部。造成五车连环相撞,致使湘D·****5号车乘车人邹某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此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几位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邹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花医药费21600元,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邹某因与对方协商赔偿未果,遂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秦某及不负事故责任的其他几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所有被告共同赔偿邹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余元。
审理:
近日,该案在衡阳县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几名被告人均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方一点责任也没有,那么就没有理由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认为在这起事故中,投保人没有任何事故责任,坚持不愿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秦某驾驶的车辆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拥堵时,未按规定降低行车速度,在变道时撞向邹某乘坐的湘D·****5号车尾部,并推动该车撞在川A·****K号车尾部。邹某受伤,系秦某驾驶的粤S·****Y号车、赵某驾驶的川A·****K号车直接与邹某乘坐的车发生碰撞所致,因此,上述三车与邹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虽不负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但因其行为与邹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邹某作为该次事故中赵某所驾车辆的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事故责任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湘E·****9号车与彭某驾驶的湘D·****8号车均是秦某继续变道而导致的碰撞,与造成邹某受伤无因果关系,且刘某与彭某在本次事故中均不负事故责任,故刘某与彭某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邹某属于陈某所驾湘D·****5号车的车上人,不属于该车的第三人,且陈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除判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秦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判决赵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5882元),其他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义: 为什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同样不负事故责任,为什么有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有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二者虽然都有“责任”,但其含义不同。
事故责任之“责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确定行为人负事故的责任,从而才能进一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作用的大小。在上述案例中,陈某、赵某、彭某、刘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而秦某遇前方发生拥堵时,未按规定降低行车速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
赔偿责任之“责任”,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彭某、刘某的行为与受害人邹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的损伤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秦某、赵某因其驾驶的车辆与邹乘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致使邹某受伤致残,其行为与邹某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故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