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耒阳市肥田乡板石塘村10组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耒阳市肥田乡板石塘村10组损失2000元。
1981年12月10日,原耒阳县人民政府向肥田公社新新大队第10生产队颁发了山地所有权证,认定白马塘山属新新大队第10生产队所有。1984年,原耒阳县肥田公社新新大队第10生产队更名为耒阳市肥田乡板石塘村10组。2009年12月11日,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戍的父亲因病去世后,五被告将其遗父安葬在白马塘山上,该葬地山权属原告耒阳市肥田乡板石塘村10组所有。原告得知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五被告认为白马塘山系蒋氏祖山,自己有理由将遗父葬于白马塘山上,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6月10日,经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实地勘查,确认五被告遗父所葬白马塘山地的位置在原告山地利用图范围内。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耒阳市肥田乡板石塘村10组已在1981年12月10日经原耒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地所有权证,取得了白马塘山地的所有权,故白马塘山权属原告所有,原告的山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将其遗父安葬在属于原告所有的白马塘山上,侵害了原告的山地所有权。虽然被告方提出白马塘山系蒋氏祖山,自己有理由将遗父葬于白马塘山上,对此,因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五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