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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车辆受损不能双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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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4-09-24 08:45:17 打印 字号: | |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耒阳市某公司保险理赔款26.8万元;二、驳回原告耒阳市某公司属于双重求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23日,原告耒阳市某公司的湘D86058号泵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上述承保险别保险费合计为27636.42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 千元。 2011年,耒阳市某单位集资房(七层)由梁某承建,梁某承建该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2011年11月22日12时10分许,原告泵送混凝土进行至第七层楼面斜弧面浇筑时,突然第七层斜弧面塌方,塌方物从第七层楼面坠落,砸到湘D86058号泵车头部,造成该泵车驾驶室受损(无人员伤亡)。当日12时30分许,原告向被告报了险,嗣后,被告方的勘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方的驾驶员作了事故询问笔录。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湘D86058号泵车被送至特约维修站进行了维修,工程承建人梁某已赔付5万元给原告。嗣后,被告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公估,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损失核定为32万元。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定损金额最终确认为32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至8月28日,两次向原告下达理赔告知函,要求原告提交出险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提供原告与工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故被告未对原告受损湘D86058号泵车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万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湘D86058号泵车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当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原告的泵车受损发生于2011年11月22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履行理赔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为2千元,此款在理赔总额中应予扣减;另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为防止双重受偿、超额补偿,对于工程承建人梁某已支付受损泵车赔偿款5万元应予扣减;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受偿保险理赔金额应为26.8万元(32万元-2千元-5万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32万元,法院支持其中的26.8万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