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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家”变“亲家”强占房对薄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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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永生  发布时间:2014-10-16 09:09: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哲桥人民法庭对一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蒋某林、肖某莲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在原告蒋某付、刘某香房屋内的棺木和煤炭等杂物搬出。

  原告蒋某付、刘某香与被告蒋某林、肖某莲原系‘亲家’关系亦是同村村民。2005年11月15日,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该房屋没有分家析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蒋某付,故人民法院对此未做处理。2005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蒋某林、肖某莲称该地系其的自留地,在女儿结婚时将该地让给原告建房为由,逐将自家棺木及煤炭等杂物搬至原告蒋某付、刘某香所有的房屋中存放至今。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蒋某付、刘某香在耒阳市坛下乡曾州村8组的自建房屋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证,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蒋某付、刘某香,该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林、肖某莲在未征得二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自家棺木及煤炭等杂物搬至房屋中存放至今,侵害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被告蒋某林、肖某莲虽提出“土地是被告的,是因为女儿嫁到原告家才允许原告建房”的抗辩主张,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蒋某付、刘某香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林、肖某莲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