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9年2月20日,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死亡,2000年1月18日肖某的丈夫陈某、小孩陈一和陈二、父亲肖某湖、母亲唐某起诉至祁东法院,要求肇事司机彭某赔偿损失。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彭某赔偿陈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12元。判决生效后,彭某未自动履行。经审查,该案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00年4月5日,履行义务期限为2000年4月6日。时隔十四年,陈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的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祁东法院遂以超过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依据】
执行时效,又称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据此,若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陈某等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2000年4月7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而陈某等人今年才申请执行,祁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后语】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一步步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们的法律意识虽不断增强,但对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却缺乏足够的了解和重视。这和我国老百姓朴素的公正观念不无关系,不少人认为有理的永远有理,不论经过多少年,其权利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殊不知,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不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执行时效的规定,其本意不是限制权利人享有权利,而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提出申请有便于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纷争,这也是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必然要求。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时效不等人,维权需从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