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已只是出于义气出借身份证替他人从银行贷款,该笔贷款也是由他人使用,现银行要求自已偿还,法院能支持吗?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贷款本息28993.21元;被告曹某对被告文某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文某向原告申请一笔小额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某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28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文某履行了发放贷款28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文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93.21元,合计28993.21元。
被告文某辩称,该笔贷款自己没有使用,自已只是出于义气出借身份证替他人从银行贷款,贷款也是由他人使用,故该笔贷款也应由他人偿还。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某、曹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文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文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文某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93.21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文某以自已的身份证从原告处贷款给他人使用,那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文某可另择途径解决。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