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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被判解除合同提前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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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海萍  发布时间:2014-11-03 09:26:49 打印 字号: | |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款776 463.37元;三、被告邓某、耒阳市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邓某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申请一笔100万元商务抵押贷款。同年2月2日,被告耒阳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邓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某以其房屋为被告张某的借款1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在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张某账户。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份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59813.38元。但在2014年5月份以后一直未按约还款,被告邓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原告的催促下为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7816.98元。由于被告张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6463.37元。因被告张某违约,且外出无音讯,故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耒阳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而被告张某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提前偿还贷款776463.3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以其房屋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原告对被告邓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耒阳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耒阳市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邓某、耒阳市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