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小孩在池塘溺亡的生命权纠纷。被告王某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私自租用挖机在原告家最近的方位加深池塘,形成水坑,原告小孩不幸溺亡于该池塘。经审理查明后,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池塘的承包人,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私自租用挖机开挖池塘,开挖的位置位于原告家最近的一侧,该池塘年久失修,几乎蓄不了水,然而被告私自开挖,无疑增加了池塘危险,给村民的生命安全带来了隐患,其疏于安全意识,不设置警示标志,对于小孩溺亡于池塘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多元。被告主张,池塘属于老塘,开挖池塘是为了更好地蓄水灌溉,在农村池塘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池塘虽系老塘,但被告私自深挖池塘,无疑提高了老塘的危险系数,使其从一般的物升格为特定的危险物。在物的危险系数增加后,被告作为增加危险的行为人,应预见其行为可能给村民带来的潜在风险,其开挖池塘的先行行为,使其应该履行采取防范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的作为义务,而其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自己的作为义务,应该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小孩溺亡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万七千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