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不符合登记条件,仍逾越职权,为他人违法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春、刘某友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进行宣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0与月,张某与人合伙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领镇某村开发商品房,由于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该房产无法在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随后,张某找到被告人原衡阳县房产管理局交易所所长王某春,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王某春便将张某介绍给被告人该县房产局发证办主任刘某友。二被告人找到该局产权股股长陈某晖(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后,同意帮助张某在该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春、刘某友先后为张某违规开发的四栋房屋违规办理产权登记。王某春、刘某友分别收受贿款9000元、5000元,致国家各种规费流失358.2794万元。
蒸湘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春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判处刘某友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春、刘某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王某春、刘某友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春、刘某友作为政府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不属其管辖内的产权初始登记范围,而故意逾越职权,为他人违法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上诉人王某春、刘某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进行违规登记,收受他人贿赂,又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