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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转让 出让方有义务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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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明 王娟  发布时间:2014-12-10 09:10:09 打印 字号: | |
  住有所居,是许多人一生所求。诸如房屋之类的不动产转让,更是人生大事,当事人除了应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近日,衡阳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不动产转让的案件。

  2006年6月1日,陶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某地六楼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出售给陶某,并于应于2006年10月30日完成交付;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承担。陶某按约定交清了购房款,2006年11月6日,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陶某名下。2013年11月,陶某从该房屋的原开发商处得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刘某父亲名下。在请求刘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果的情况下,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陶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刘某作为房屋出让人负有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登记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移转。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刘某父亲名下,刘某自应协助陶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