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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外谋财害命 监护人担责 校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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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向东 王娟  发布时间:2014-12-24 08:46:12 打印 字号: | |
  学生本是国家的希望,本应奋发向上、努力学习,但有些人却不思进取、不务正业,甚至非法取财害人性命,最终使自己身陷囹圄而追悔莫及,也令众人扼腕叹息。近日,衡阳县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子。

  陈某、万某原系衡阳县某校在校学生。2013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陈某、万某在衡阳市游玩返回西渡的途中,陈某提议一起到西渡抢劫,万某表示同意,二人为此进行了分工,并购买了水果刀。于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来到衡阳县某中学门前,陈某将骑自行车经过的刘某杀害。2014年3月19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万某涉嫌抢劫罪向衡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30日,法院以被告人陈某、万某犯抢劫罪,判处主犯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从犯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28日,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将陈某、万某及两人的法定代理人、衡阳县第三中学告上法庭,请求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良俗,采取持刀抢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人死亡,构成刑事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该案中,从提议抢劫到实施犯罪并致受害人刘某死亡的全过程中,被告陈某均是主要实施者,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应承担本案的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依法判令陈某、万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县某学校因尽到了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且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经济补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衡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