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一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了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即《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17条对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做了明确部署。同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实施。该《解释》对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方法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如何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真正做到既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又要切实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案环节,主要表现为起诉权。此前,人民法院实行的立案审查制为规范当事人诉讼、确保法院诉讼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多中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立案难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在立案环节,有的法院对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矛盾比较突出、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的群体性纠纷,迫于压力而不愿受理案件,有的个别法官怕麻烦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给人民群众行使诉权带来困难,将本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案件拦截在司法程序之外,反而引发信访,激化社会矛盾,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留下难以预料的隐患。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后,应当如何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呢?笔者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
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人民法院立案工作人员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后,不对起诉事项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只进行一般性的形式上的审查,即只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符合该二条规定的起诉就予以登记立案,对是否具备该二条规定条件不能当场判定的,则接收起诉材料,告知当事人补充必要的相关材料。
二是取消内部审批以当场登记立案为主。立案登记制授予立案工作人员当场登记立案的权力,即立案工作人员接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通过形式上的审查,认为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立案,而不是再走庭长审核、主管领导审批的内部审查程序。只有在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才暂时先接收起诉材料、需要补充必要的相关材料时告知当事人及时补充,再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为方便当事人起诉,实行当场登记立案为主、七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为辅的立案登记原则。
三是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就必须受理,做到有案必立。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不予登记立案,不能因任何组织、个人打招呼、说情而拒绝受理或拖延受理。
四是裁定不予受理案件不能突破法定情形。对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法定化,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在起诉环节只有九种,即原告与所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原告所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的;接收诉状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原告坚持起诉的;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坚持向法院起诉的;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与本诉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重复起诉的。即只有在该九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经释明仍坚持起诉的,才能裁定不予受理。
五是实行立案登记制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一项涉及民生的重大司法改革措施,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让当事人维权有一个客观公正公开的平台。为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度,确保当事人诉权,应当完善立案登记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案不立、压案不立、故意拖延立案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二、要切实维护法院司法权威
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并不是指所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都必须无条件予以登记立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通过立案登记制确保当事人的诉权,也要注重维护法院司法权威,做到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让当事人之间的案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该立案的坚决不立案,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在立案环节,维护司法权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立案登记制并不排除必要的形式审查。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但并不意味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做任何审查即给予登记立案,人民法院有权也应当对起诉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且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起诉不得属于的七种情形。人民法院立案工作人员接到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对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审查原告是否与所起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查原告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审查原告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四)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五)审查受诉法院对原告起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六)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通过审查,对应做出决定,对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的,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接收起诉材料。需要补充必要的相关材料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登记立案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改革立案制度的表述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该表述对立案登记制下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案件”限制在“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范围。对此民事诉讼法等诉讼程序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也就是说,实行立案登记制,无论是当场登记立案,还是在七日内决定受理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因此,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登记立案,当事人不得以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而无理缠诉、违规上访,甚至扰乱法院工作秩序。
三是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或者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即前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九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依法对不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既是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需要,也是防制少数或个别当事人假借法院诉讼平台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需要。
四是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决定改革人民法院立案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人民法院通过立案审查制,对立案环节进行了严格把关,但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蒙混过关,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法院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而无理缠讼行为在扰乱法院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方面,更是令人难以容忍。可以预见,在由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讼行为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法律、纪律手段,予以严厉惩处,既要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进行民事制裁,又要借助纪律和行政措施,建议相关部门给予涉事当事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