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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在城镇务工遇车祸 交通事故赔偿适用城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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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5-03-31 08:28:37 打印 字号: | |
  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认定农民在城镇务工遭遇车祸 交通事故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资某、邓某各项损失478 226.5元。

  2014年3月2日12时30分许,邓甲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湘DX8***号出租车去衡阳办事。途经107国道1855km +300m即耒阳市师大附中前路段时,遇邬某驾驶的湘D1****号中型货车(空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邬某驾车制动时车辆往左甩尾,致使湘D1****号中型货车货厢左后角与刘某驾驶从相对方向正常驶来的湘DX8***号出租车(搭载邓甲) 车顶相刮撞,造成乘客邓甲当场死亡及湘DX8***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邬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邓甲无责任。

受害人邓甲与原告资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6日在位于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北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居住至今。原告邓某系受害人邓甲之子,现己成年。原告邓某于2014年3月4日收取被告刘某现金15 000元用于其父邓甲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所来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生活、住宿费等。受害人邓甲生前在耒阳市某公司任业务经理,月收入(工资、奖金加提成)约5000元,其家庭生活及儿子邓某上学费用依靠其收入维持。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受害人邓甲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湘DX8***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的运输车辆有安全送达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安全送达义务,其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身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方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侵权人邬某和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被告承担。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起诉对象,即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可以直接作出选择;也即在诉讼权利上,原告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第三人侵权之诉,故被告刘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刘某又辩解受害人邓甲的户籍地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此,受害人邓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里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里,因此,邓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被告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的被告刘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在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中是严格责任,须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乘客邓甲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计算,邓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93 226.5元,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邓某15 000元,故被告刘某还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78 226.5元。鉴于此,原告诉请被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本院对其中的478 226.5元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而未主张侵权之诉,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被告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