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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经释明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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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倩利   发布时间:2015-04-08 08:56:59 打印 字号: | |
  一张身份证办理了两个结婚登记,祁东法院黄土铺法庭受理该起婚姻无效纠纷后,经审查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云与被告邹某明的妻子刘某英系同一个院子人,二人关系从小甚好。2004年被告邹某明与刘某英谈恋爱时,因刘某英年龄比邹某明大三岁,邹家对此很介意。故同年3月18日被告邹某明与刘某英登记结婚时,刘某英借用刘某云的身份证与被告邹某明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5日原告刘某云用自己的身份证与其丈夫刘某华登记结婚。婚后因结婚证上女方身份信息一致,导致购买不动产等登记时产生诸多不便。

  法官释法:

  第一,原告刘某云借用刘某英身份证与被告邹某明登记结婚,该情形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仅限于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很显然,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

  第二,本案不属于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可撤销婚姻仅限于胁迫结婚,且除斥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刘某英与邹某明自愿登记结婚,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第三,本案中纠纷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原登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向婚姻登记地的基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