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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残疾人在劳务中受伤 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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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莉  发布时间:2015-04-27 08:56:43 打印 字号: | |
  智力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如何划分雇佣双方的民事责任。近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金某军与宁某向原告谭某群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5291.8元。

  原告谭某群长期在衡阳市珠晖区华正商业城等周边市场从事货物搬运工作,被告金某军与宁某系夫妻,二人在华正商业城做生意。 2014年7月26日,因商铺柜台需要安放玻璃,金某军雇请谭某群将位于商业城三楼每块重约百斤左右的六块玻璃搬运到其一楼店铺内。当谭某群独自搬运第三块玻璃时,因其手部出汗导致玻璃滑落砸在其右足跟上。随后,谭某群到医院进行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跟腱断裂,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9000余元。事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谭某群将金某军和宁某告上了法院。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衡阳市珠晖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填发残疾人证,载明原告谭某群为智力二级残疾。2014年12月1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小腿跟腱区裂伤;2、损伤形成原因:以上符合锐性作用力作用形成(如玻璃切割);3、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4、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谭某群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因手掌出汗没有及时擦干而导致玻璃滑落砸伤右足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某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对原告未尽到危险提示及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谭某群虽然在周边市场从事货物搬运多年,并以此维持生计,但原告属于智力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其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低于正常人,可酌情减轻其应负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珠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