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荣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情况为:寿某英、楼某江、赵某瑛、李某伟、赵某云、吴某忠、魏某华。2009年10月10日,在原告李某伟未参与的情况下,经荣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楼某江以自己为受让方(乙方),原告李某伟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原告李某伟名下1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至被告楼某江名下。事后,亦未经原告李某伟的同意或认可。同年10月19日,荣华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提交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情况为:楼某江、蔚某根、楼某、魏某华、虞某辉、孟某潮。原告李某伟不再是公司股东。
【法院判决】蒸湘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楼某江以自己为受让方(乙方),以原告李某伟为转让方(甲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存档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宣判后,被告楼某江不服,向衡阳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某伟与被告楼某江原均系荣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其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但被告楼某江未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签名同意,即以自己为受让方,以原告为转让方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系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股权,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应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