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蒋某驾驶大型客车沿322国道从祁东县白地市镇开往洪桥镇方向遇原告上车在车门口询问是否进入祁东县城内,原告听售票员讲不进县城内后,要求下车。原告正下车时,被告蒋某发动车辆行驶,车门未关。原告一脚落地后,蒋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原告遂从该客车门口摔倒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因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总公司,且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彭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4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及被告某运输总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应为车上人员险,而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额20000元内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236.26元,被告某运输总公 司赔偿原告16409.07元。
【法官释法】
本案系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在原告下车时就启动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蒋某系被告某运输总公司的职员(雇请的司机),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运输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彭某一只脚已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由于车辆启动车体外部与原告接触而产生的冲击,是冲击力作用于原告让其摔倒在车辆之下。原告彭某的身体虽有一部分未离开车体,但人体重心已在车体之外,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在交通安全上与车外人员属同等地位。同时,事故发生前原告本身并不是车上人员(乘客),只是站在车门口询问后便下车,原告彭某与被告某运输总公司(肇事车辆运营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被告蒋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某运输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