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农历11月原告陈某勇与被告邹某云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邹某云和其父母邹某宝、郑某花及媒人一起到原告家“看当”,原告晚饭后给付了被告邹某云一家订婚彩礼18,200元,红包7个(220元/个),当晚原告陈某勇与被告邹某云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陈某勇与被告邹某云因性格不合均不愿登记结婚,双方家庭为返还彩礼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至当地派出所,案经调解不成,原告陈某勇将女方及其父母双双告上法院。经查明,原告给付的18,200元彩礼,由被告邹某宝实际接受,并已用于其家庭开支。
【法院判决】
祁东法院判决,被告邹某云及其父母邹某宝、郑某花共同返还原告陈某勇彩礼款15,000元;驳回原告陈某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衡阳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虽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订婚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的,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某勇与被告邹某云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诉请被告邹某云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邹某宝作为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且把彩礼款用于其家庭开支,可见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郑某花作为被告邹某宝家庭成员之一,同样应负返还的义务。另外,考虑到原告陈某勇与被告邹某云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半年,故判令酌情适当返还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