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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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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芬芬  发布时间:2015-05-13 15:13: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陈某服下农药自杀时,想起积怨极深的邻居王某,并想到她已经喝了农药,便希望王某一家人与她同归于尽。于是,其窜至王某家的水井房里,将剩余农药投入王某家使用的压水井里。王某取水饮用时,发现井水颜色、味道不正常,遂给同村人查看。众人均怀疑有人投毒在井水中,并纷纷指责投毒者。陈某听到议论后,向其堂叔坦白并认错。王某报警,陈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了发泄自己由于邻里摩擦而产生的怨恨,实施了投毒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即本案被害人王某一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其所危及到的法益是特定的,没有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把农药投放至王某一家使用的压水井里,虽然陈某的目的仅仅是毒害王某一家人,但是水井作为一种水源,很有可能被其他邻居取来饮用。极有可能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陈某的投毒行为已经危及到了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威胁物质罪。

  [评析]: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尽管在犯罪手段、后果上十分相似,容易混淆,但二者在犯罪客体及其主观方面仍有不同。

  首先,犯罪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其侵犯对象范围具有不可预测性。而故意杀人罪以特定的人为犯罪对象,其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具有指定性。

  其次,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但二者的故意内容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遭受损害,具有破坏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损害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的是剥夺特定人生命的故意。

  针对本案陈某向水井投放农药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是想致特定人——王某一家人死亡,其投放农药的地方为王某家水房里的压水井,水房有边界,一般人不会随便进去使用,非公共场所,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也不是被告人陈某追求杀害的对象,即该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破坏公共安全的故意,以特定人为犯罪对象,采用投毒的手段意欲非法剥夺特定对象的生命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故意杀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