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祁东县交通局系经营运输业的主管部门。1989年7月11日,该局将自有的11,498平方米场地投入原祁东县运输公司使用,并于同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次日,原祁东县运输公司进行了首次工商行政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即为原祁东县交通局投入的场地。2002年原祁东县运输公司名称变更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2004年11月10日,原祁东县交通局发文聘任原告彭某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经理。2004年12月28日,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以“企业发展壮大,资产不断增值”为由申请变更企业注册资金。2010年12月,原祁东县交通局改编后划入祁东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9月29日,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免去原告彭某经理职务,并于次日书面发文通知。原告彭某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祁东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彭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衡阳中院维持原裁定。
【法官释法】
根据工商行政登记记载,祁东县交通运输局系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虽因各种原因原祁东县交通局和原祁东县运输公司发生了名称上的变更,但二者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并未改变。2004年底,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并依法登记,其新增注册资金系原有资产不断增值的结果,仍是原投资人的合法财产。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在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时,无明确行政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对交通运输行业的集体所有制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任免;但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行为决定了其对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享有管理权,其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基于投资管理权的人事任免,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