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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承担超额的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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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丽斌  发布时间:2015-06-09 08:38:0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经生效的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在2012年8月15日发生于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462号门前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雷某负20%的责任。并对雷某的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判决支持了40,000元。原告雷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湘雅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60,833.4元。原告雷某认为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超过生效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其超额的后续治疗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雷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基于此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解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二种是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另行,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本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中,提供了鉴定结论,确定颅骨修补手术费用按当时价格约需40,000元,请求将该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很显然,原告是选择第二种方式解决后续治疗费。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均已服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颅骨补修手术费用为40,000元,而实际发生的颅骨修补手术费用有可能高于或低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费用,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了追诉权。因此,原告以实际发生的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为由,另行主张权利,并非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是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