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阳县集兵法庭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钟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双方仍存在感情基础,故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在判决书中,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认定。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实践中,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有的在查明事实部分,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评判和确认,有的判决书就共同财产则未涉及和确认,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在事实部分就共同财产不涉及和认定。理由如下:
一是《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婚姻法》中“离婚案件准许离婚时,人民法院就小孩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一并处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分割共同财产,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分割共同财产,因此没有必要查明共同财产,也没有必要在事实部分认定共同财产。
二是如果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共同财产进行了认定,可能会导致诸多麻烦。对于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即使对共同财产认定有错误,当事人认为没有离婚,认定错了也没有关系,一般不会上诉。如果当事人不再起诉离婚,自然万事大吉。但如果当事人再次起诉离婚,且符合离婚条件,那么必然涉及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此时,一方当事人把前次生效判决书提交给法院,请求按前次判决书认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判决。法院如按生效判决书进行判决则肯定是错误的,如要改变原判决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给当事人带来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