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法院审结了原告曾某、黄某某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回放:二原告在被告肖某实际经营的祁东县某批发部购买14瓶贵州茅台酒,付款9560元。二原告共饮了其中的一瓶后出现头胀、呕吐等不良反应,怀疑该酒为假酒,遂向祁东县商务局举报。后经祁东县商务局调查,剩余13瓶53°茅台酒及执法大队在被告处收缴的酒均系假酒。在协商未果后,二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酒款并要求十倍赔偿共计106,16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按照何种惩罚性赔偿标准退赔存在严重分歧,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按价款的十倍予以赔偿,被告只同意退还购酒款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元。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向二原告销售假酒,为欺诈行为,有失诚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被告肖某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均有明确规定,即分别为通常意义所指的“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二原告作为购买者要求十倍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仅能证明其存在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产品的行为,但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且在第一次购酒后饮用了其中的一瓶就感到身体不适,后又分二次再次购买,绝大多数未开瓶饮用,身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显著轻微,故不宜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法》中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肖某退一赔三的标准向二原告赔偿28,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