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昔日夫妻劳燕分飞后,双方有时为原告张某某探望小孩而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从学校将小孩接到自己家中。待被告刘某某前往成章小学接小孩时,老师告知小孩已经被原告张某某接走了。于是被告刘某某前往原告陈某某处交涉,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期间,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原告陈某某于纠纷发生之日前往衡阳市民康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用为4077.63元。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2000元给本案原告陈某某。
经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407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加上交通费200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原已支付的2000元费用。故该院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