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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政策性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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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振宇 易晖  发布时间:2015-09-06 10:09:50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原告全某诉称,其系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单位职工,1994年被告单位建房,原告全某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39118.15元后,被告将坐落于衡西市场的一间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因原告全某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原告才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套住房实为单位公有住房,按政策规定,可享受工龄等折扣,实际成交价为21861.81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被告可以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7256.34元,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256.34元及利息20914元。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辩称,原告于1994年至1998年期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改制后的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法官裁决]驳回原告全某的起诉。

  [法官释法] 1992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企业的职工,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1996年,被告在改制前对其职工进行了集资建房,此属被告单位内部集资建房问题,具有福利性质。1998年,原、被告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该纠纷属单位内部建房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蒸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