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法院审结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判决被告高某的父母(被告肖甲和被告高乙)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和被告高某系被告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11月4日下午上第一节课前,原告从学校三楼的厕所经走廊跑向教室,当原告经过被告高某身边时,高某伸出右脚绊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右肩膀撞在走廊边的柱子上,致右锁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高某及其父母、被告某小学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某的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某系已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肖甲、高乙承担。被告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事发时间是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事发地点在被告小学教室走廊,且事发时学校亦未采取预防和制止措施,疏于管理,存在明显的过错,学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