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李某经济赔偿金5597.49元及一个月额外工资1865.83元。
李某自2011年通过招聘进入到某酒店工作,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至2016年12月1日止,经核算林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865.83元。2014年5月28日,该酒店通过在公司的员工食堂发布公示,内容为:根据调整后的经营项目需要,酒店于6月1日开始由另一公司经营管理。酒店部分员工由新公司承继续用,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不再承继续用的员工由酒店安排工作,岗位及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待遇;或其他连锁酒店亦可酌情安排。不愿意接受重新安排工作的员工,请于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酒店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嗣后,酒店于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向李某邮寄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及工作安排通知回复函,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李某邮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某认为某酒店将其安排到其他城市酒店工作系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因酒店对上述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某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某酒店自身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鉴于李某从2014年6月起已离开某酒店,且某酒店向李某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实情况,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某酒店的经营主体发生变更而导致的,且某酒店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李某达成协议,酒店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