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王某原系朋友,唐某某在衡阳市经营建筑木模板生意,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王某多次在唐某某处购买建筑模板, 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王某尚欠唐某某货款179600元,王某向唐某某出具欠条。2012年9月20日,王某向唐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在十月底付清,未付清,每月付利息款6000元。但王某在同年10月支付20000元后,未按约定给付其余款项,并拒绝接听电话。2014年2月,唐某某找到王某催要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某局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货款金额及给付期限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所欠货款170000元,由王某分三次还清:2014年8月份前还50000元, 2015年5月份前还50000元, 2016年4月份还70000元。但此后王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变更联系方式,举家外出,杳无音讯。致使唐某某无法与其联系,王某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下落不明。
2015年6月,原告唐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告唐某某将货物交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某局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价款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并变更联系方式,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价款给付的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现虽尚有债务要2016年4月才履行期限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唐某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引起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17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