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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隐瞒重大疾病 超过两年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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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燕  发布时间:2015-12-09 14:58:05 打印 字号: | |
  周某在投保时就其曾患重大疾病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二年期限,保险公司丧失解除合同权。近日,雁峰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案,依法判决被告健康保险公司付原告周某保险金80000元,退还周某2015年保险费3360元,两项合计83360元。

  2010年1月13日,周某在健康保险公司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一生无忧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保额为80000元,年缴费3360元,合同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生效。截至目前,周某已向健康保险公司缴纳2010年--2015年保险费共计20160元。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周某因双下肢水肿、双腕关节疼痛入住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风湿免疫科治疗,经出院诊断,周某患上“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继发性干燥综合征、肺动脉高压”等疾病。2014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7日,周某为治愈上述疾病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最后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继发性干燥综合征”。根据周某与健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条款“名词释义”约定“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属于“重大疾病”。2015年1月29日,周某向健康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申请理赔,健康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赔偿金。由于周某2007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8日因“未分化结缔组织病”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周某对上述病史在投保时未向健康保险公司进行告知。2015年5月27日,健康保险公司向周某作出理赔决定书,以周某隐瞒病史,带病投保,构成欺诈行为,健康保险公司决定拒付解约,退还保险费。

  雁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与健康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周某已按期足额缴纳了2010年至2015年六期保费,共计20160元,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向健康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健康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周某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周某在投保时就其曾患重大疾病的事实未向健康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该事实足以影响健康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健康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健康保险公司与周某的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二年期限,在此期间内健康保险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丧失,因此健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已向健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健康保险公司所扣缴周某的2015年保险费应予以返还,故对周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雁峰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如前判决。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