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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挂户”买卖所挂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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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琦   发布时间:2015-12-14 15:23:24 打印 字号: | |
  因刘某某、彭某原并非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后与该村组签订协议不享有该组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将户口挂靠在该村组。尔后,其购买了该村村民贺某的一套房屋进行居住后,因贺某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而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房屋予以返回给贺某。

  刘某与彭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彭某从衡阳县某村组迁入雁峰区某组。2014年1月,刘某亦迁入雁峰区某组,并与该组签订协议约定刘某将户口挂靠至当地,其配偶、子女后代不得享有组内待遇及任何收益分配。2012年6月18日,刘某、彭某与贺某的丈夫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刘某与彭某购买本组村民李某的一套房屋,贺某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刘某与彭某交付购房款后装修并入住。2015年,贺某以其丈夫未经其签字同意侵害夫妻财产共有权,并违反农村宅基地转让相关法律,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刘某、彭某返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裁决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不能向集体组织成员外的其他人员自由转让,村民将其建造的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的人员,应认定为无效。刘某与彭某均为非农业户口,系“空挂户”,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宜认定二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刘某、彭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房屋应当予以返还,但涉及房屋买卖行为支付的购房款、后续改建所发生的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衡阳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