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法院审结了一起非婚生女请求同等分配所在村组集体收益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原告刘女之母系被告某组历史居民,于1996年12月与某外地男子婚外生育原告刘女。原告刘女出生后,一直随母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1月,原告刘女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某组。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某组分两次按人均共计34400元分配本组12壕宅基地的转让款,均未分配给原告刘女。
被告某组辩称,原告刘女诉称的宅基地款,经集体决定分配给2011年12月31日前具有被告处户籍的组员。原告刘女在此之前不具备被告某组的户籍,故不具有分配资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母亲系被告某组历史居民,原告随母主要生活在被告某组,且于2012年1月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某组,故可以认定原告刘女系被告某组成员,依法与被告某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应享有被告某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原告请求同等分配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某组分配的宅基地转让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组支付原告刘女宅基地转让款3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