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李某修建私人住宅时,为避免意外发生时可减轻自己的损失,在A保险公司为该建筑工程项目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附加了医疗保险,约定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人均可作为受益人。一日,周某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跌落,造成双下肢不完全瘫痪。周某住院期间,李某为其垫付医药费若干元,并曾多次在周某的授权下以周某的名义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A保险公司均未理睬。李某不服,遂以周某和自己为原告将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李某身为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理由如下:1、李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本就是为了降低自身损失,转嫁风险,况且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李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具备起诉的资格。2、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然是周某,但李某作为雇主,已为周某垫付医药费,相似于合同法中关于债权的代位权的规定,李某在征得周某同意后也可以代位请求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本案当中李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基于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受益人才能向A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理赔申请。而本案中李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具备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资格,故李某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笔者观点: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李某虽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给付保险金,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并不享有申请赔付保险金的资格。而第一种观点所说的代为权更是不可能存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是不得行使代位权的,其中还列举了基于继承关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及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是不得由债权人代为行使。本案中涉及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应当认定是专属于被保险人周某的债权,即便李某取得了周某的授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应该是以周某的名义起诉。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不享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求偿权,故李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