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唐某某患精神病多年,未曾婚育,一直住在哥哥家中。2015年3月1日7时许,唐某某的嫂子即被害人谢某某叫唐某某起床,并随口骂了一句脏话。唐某某听到谢某某骂自己的母亲,拿起锄头便向谢某某的头部打去,谢某某头部流血当场倒地。哥哥听到妻子的喊叫,急忙从卧室走到厅屋,正好看见唐某某举起锄头击打谢某某的头部一幕。唐某某又持锄头对哥哥进行追打,哥哥躲避及时未被打到,后唐某某用手掐住哥哥的脖子,喊道:“就要搞死你。”在听到哥哥喊“你搞死我,你也跑不脱,你这个杀人犯”后才松手,并从卧室提了一个蛇皮袋子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0月18日,唐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骨骨折并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祖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治疗。
【法院判决】唐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唐某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衡山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