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一年前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则认为劳动者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请。
谢某于2014年1月到某用人单位上班,期间,用人单位安排了加班,但并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月,因用人单位需裁减人员,与谢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尔后,谢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14年、2015年加班工资。经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认为谢某主张的2014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1年,不应得到支持。
经法院审查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但依据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提出。故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受1年时效限制,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