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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廖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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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昭  发布时间:2016-04-25 15:46:3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字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

被告周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5日生子周某甲,2009年10月11日生次子周某乙,2013年7月18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

  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某与袁某签订合伙购车协议,购车款各自承担一半,并口头约定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某与袁某合伙购入解放牌货运汽车一辆.

  被告周某向原告父亲廖某甲借款1万元,向原告妹夫周某丙借2万元已还5千元。被告周某分别向彭某、曾某借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与袁某购买解放牌货运汽车.

【案件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直至最终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六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前彼此应该有较深的了解。自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延续了两年,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周某在原告廖某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承认原告诉称的债务,可见,被告周某为人诚信。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准许原告廖某和周某离婚。

【法官后语】

  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已经给出明确规定,本文不另行阐述。本文仅就被告当庭承认向原告家属借款的事实进行展开和论述。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方家属的钱,原告代理人就这一事实向被告发问,被告当庭即予以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所谓“不利于己的事实”,是指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向原告家属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构成自认,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自认行为发生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但并不涉及人身关系,仅仅涉及财产部分,因此,本案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官倾诉,之所以承认这一事实,庭审中保持沉默,并不提出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目的在于挽回婚姻。

  婚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撕破脸皮、对簿公堂。本案被告的行为,也让我们看到了人性真诚的一面。“诚实信用”也是法律和道德共同提倡的。不诚信的行为,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准许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诚实守信是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自古以来,诚信就被先贤所推崇。如今,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诚信,是亘古不变的自律准则,正所谓人无信不立,家无信不睦,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宁,就是最好的明证。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