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 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会议并讲话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家庭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周强提出,要充分认识家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依法妥善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要提高思想、统一认识,充分发挥家事审判的重要职能作用,妥善化解家事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不法和侵权行为,促进家庭和睦,培育良好家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家庭环境,切实保障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那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怎样理解和调处婚姻家庭关系。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初略进行理解。
1、婚姻家庭关系的概念。婚姻家庭关系,是指以两性结合为基础、以血缘联系为纽带、以法律拟制为补充而组成的家庭成员间的社会关系。婚姻是两性的结合,由此可以形成一定社会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夫妻可以组成家庭并生儿育女,进一步形成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如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则构成家庭关系。因此,家庭关系广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为家庭关系所包含,为家庭关系的构成部分。
2、婚姻家庭关系的特征。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存在于特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既包括物质社会关系,又包括思想社会关系;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有机融合。
首先,婚姻关系以两性结合为前提,家庭关系则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这是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属性。我们知道,男女两性的差异及其之间存在的相互结合的性本能,是婚姻生理上的基础;而种的繁衍使得夫妻生儿育女,致使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存在血缘联系,则是家庭中的生物学功能。因此,婚姻家庭关系,除非法律拟制,必以两性结合及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倘若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没有所谓的婚姻与家庭,婚姻家庭关系自然不会存在。具体而言,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引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婚姻是两性结合。男女双方只有生理发育成熟,产生性渴求,才能建立这种关系。从生理学上讲,婚姻应是生理发育成熟的男女双方构成的一种特定关系,而生理发育成熟与年龄密切相关。(2)关于结婚禁止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就是自然规律作用的结果。另外,婚前患有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以缺乏性行为能力作为准许离婚的理由;出生的事实作为确定血亲关系的依据等,就都是婚姻家庭关系自然属性的反映。
其次,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自然性,生理学、生物学、遗传学、优生学等自然科学的某些规律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作用,但不能过分夸大自然因素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1)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存在和发展都要由作为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来决定。人,属于社会动物,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相互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有物质的,如生产关系等;有思想的,如政治关系、法律关系、道德关系、伦理关系、感情关系等。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就会有什么样的社会,进而就会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一定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乃是一定社会的缩影。无论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关系。(2)婚姻家庭关系要受到当时社会上层建筑各种因素的制约。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关系之一,其性质、发展最终取决于生产关系,也与当时社会的上层建筑如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风俗、习惯等密切联系。生产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往往通过上层建筑的影响而实现;上层建筑的因素乃是生产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中间环节、联系媒介。在阶级社会中,统治者为了维护其利益,不仅通过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靠国家强制力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影响与制约,而且还会通过道德、宗教、文学、艺术、风俗、习惯等因素,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仰、传统影响及教育等力量,通过不同途径,从不同角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影响。
总之,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体。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即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家庭以婚姻、血缘为纽带,是婚姻家庭的前提,并成为区别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
3、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及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在两种关系中,人身关系起着决定作用,财产关系则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正是如此,婚姻法在本质上从属于身份法而非财产法。
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指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存在的,本身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即婚姻家庭关系存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如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祖孙、外祖孙等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等等。相互之间若不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就不可能形成婚姻家庭关系,这也正是婚姻法之所以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而规定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原因,并进而构成婚姻法所调整人身关系与其他法律所调整人身关系的根本区别。其他法律调整的人身关系,如民法通则有关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享有,发明权、著作权的取得等,就根本与亲属身份没有关联。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指以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所直接体现的经济内容,虽然涉及到具有婚姻家庭人身关系的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必以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为依据,即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其发生和终止要以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先决条件,如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解;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关系等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确定,都以一定的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等等。它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相比较,具有下列明显区别:第一,两者参与的主体不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即作为婚姻家庭主体的公民个人;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则无限制,包括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任何公民和法人。第二,两者的性质不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如赡养、抚养、扶养、继承等都不具有有偿性、等价性;而其他财产关系则以有偿性、等价性为一般特征。第三,两者发生、终止的根据不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因结婚、出生、收养等产生人身关系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离婚、死亡、收养解除等终止人身关系的法律事实而终止;而其他财产关系的发生则因法律规定的事实如所有权的取得、合同的成立、侵权行为的发生等为依据。最后,两者反映的社会经济要求不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所反映的是亲属共同生活要求,是实现家庭各种职能的基础;而其他财产关系所反映的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实现整个社会经济职能的基础。